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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宗丽娜  更新时间 : 2016-07-06  浏览量:114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个体经营者,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河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盗走:1、白色三星牌A8000型(16G)手机两部,经鉴定,每部价值人民币2847元;2、金色三星牌9250型(32G)手机两部,每部价值人民币4759元;3、金色三星牌9280型(32G)手机两部,每部价值人民币5299元;4、白色三星牌T239C型(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0元;5、白色三星牌T550N型(32G)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138元。2015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吉林省柳河县某某旅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1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11月8日至9日,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两次在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与曙光路交汇处某某科技收购被告人王某某来店内销赃的物品。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的上述物品而以远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18元。2015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与曙光路交汇处电脑科技店内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亦无辩解。

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帮助警方找到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孟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缴及返还赃物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河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三星品牌手机等物品后,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购得的三星牌手机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购得的王某某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被查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提出孟某某帮助警方找到盗窃犯罪的王某某,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孟某某因收购赃物被抓获后,即使交代销售赃物的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亦属交代相关联罪犯的特定身份信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罪犯,故不属立功,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洪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思

总结: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仅能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权衡利弊,诊断出矛盾的要害,使你明确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还可以按照法律的程序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在打官司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本案中: 律师能帮助当事人调查证据,为打官司作充分的准备;律师还有权查阅案卷材料,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律师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中使法官从辩护中了解到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意见;律师能依法陈述意见和要求,能抓住重点。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凭借丰富经验为您指导方向,让您尽早得已最好时机;律师不是万能,但没有律师却绝对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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